为规范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二条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委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发改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五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本机关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本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八条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机关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本机关各业务股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本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