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委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委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委发布的与群众或企业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委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
(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招考、招聘、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资格材料审定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本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局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本委设立政务公开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党建办公室。
本委各业务股(办)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政务公开的领导审核后方能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本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