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效能和质量,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各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遵循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即:政务公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开的内容应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常规信息定时公开,非常规信息及时公开;公开方式多样化,便于公众查阅取得;主动接受民主评议、公众评价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局各股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股室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布政务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和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旗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六)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八)第(三)、(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九)第(五)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个人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七条 以政府信息(政务)公开目录形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基础上,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询点;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条 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本级办公部门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关协调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第十一条 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部门或机关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关协调确认,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第十二条 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同时报该组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主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五条 第十、十一条内所指保密委员会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报同级国家保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