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01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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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1.5m³以上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二、 滥伐林木案件
2.01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滥伐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滥伐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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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三、 毁坏林木、林地案件
3.01 |
毁坏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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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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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毁坏林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公益林林地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到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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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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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毁坏林地(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树25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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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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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至30株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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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30株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四、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1亩以下的、或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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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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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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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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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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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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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擅自复耕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倍罚款。 |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至10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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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10亩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3倍罚款。 |
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5.01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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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m³以上20m³以下或者幼树75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 |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
6.01 |
非法转让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及以上2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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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亩及以上3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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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300亩及以上10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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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5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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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非法使用草原或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及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及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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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及以上9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及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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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9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及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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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2亩及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及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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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1倍及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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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非法开垦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开垦草原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开垦草原4亩及以上8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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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8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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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12亩及以上16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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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16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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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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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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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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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0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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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4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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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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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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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30亩以上4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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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4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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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50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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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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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9倍及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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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
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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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
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 |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6.10 |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
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 |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
6.11 |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超过20亩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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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七、违反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案件
7.01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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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6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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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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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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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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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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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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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6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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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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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或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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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物种的,或上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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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
八、 违反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8.01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8.02 |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
责令限期治理 |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 |
责令限期治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8.03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不足10公顷的 |
处以每公顷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50公顷的 |
处以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50公顷以上的 |
处以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4 |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05 |
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九、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9.01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区、责任人及设施等情况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02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拒绝授受森林防火检查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整改,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03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内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在林地内用火或者因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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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实弹演习和爆破活动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05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设置森林防火标志而逾期不设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拒绝设置森林防火标志,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9.06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经要求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未安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限期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逾期不安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拒绝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07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未经批准进入高森林火险区活动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撤出而逾期不撤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拒绝撤出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08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但采取防火措施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且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09 |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9.10 |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1 |
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2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3 |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4 |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15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而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十、 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0.01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 |
|||
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造林或者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用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造林50亩以上 |
责令限期除治; |
|||
10.0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 |
|||
10.0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 |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 |
|||
引起松材线虫病疫情,或者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 |
|||
10.04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检疫要求书,办理出省植物检疫证书 |
责令改正 |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且调运经营的植物及其产品不携带检疫性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
责令改正;处50-1000元罚款 |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
|||
10.0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
|||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
|||
10.06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试验、隔离试种,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但引进的植物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且未扩繁生产的 |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1500元罚款 |
|||
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没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200元罚款 |
|||
10.07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
|||
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
|||
10.08 |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违规引起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
违规引起危险性内蒙古自治区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
|||
违规引起危险性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
|||
10.09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未发生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未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并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10 |
违反植物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或木材2m³以下的或者货值1000元以下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2000株以下或木材2m³以上5m³以下的或货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m³以上的或者货值5000元以上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一、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12.02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2.03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13.01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改正;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情节较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02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03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04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保护区实验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
|||
在保护区核心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
|||
13.05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06 |
风景名胜区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破坏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7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建设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8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9 |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对单位处以20万元的罚款 |
建设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10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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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以上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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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的罚款 |
13.12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尚未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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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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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
十四、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附件一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pdf
附件二 正确清单(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