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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扎赉特旗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5-10-1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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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审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时实施审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各盟市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本办法及相应基准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逐级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行为,在规定的给予审计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给予审计处罚、给予何种审计处罚及幅度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违法所得和造成后果等因素,决定适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标准。

第五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措施。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威胁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审计机关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财政财务收支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医保、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五)阻挠、抗拒审计,拒不改正或者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审屡犯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审计机关不得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罚款。

 被审计单位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多个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审计机关不得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发现审计问题后作出审计处罚前,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在作出审计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应当对违法行为给予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说明必要的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请听证的权利。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但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时,对重大事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及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由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经合法性审查,报审计机关党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督查等形式对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审计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容错免责机制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的,依照相关容错免责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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