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办法

来源:各部门 时间:2021-10-28 15:54:0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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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包括网络食品销售、网络订餐,下同)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经营的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内蒙古自治区和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在本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内容。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还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名称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等。

  第五条 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需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设立合作协议;

  (四)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食品经营备案信息(仅限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销售者,下同);

  (五)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公布的位置截图、网站页面截图、网址、域名、IP地址等;

  (六)授权委托他人申报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安全承诺书(附件2)。

  以上纸质材料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信息有变动的,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经营备案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相关信息。

  第七条  备案变更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3);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经营备案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凭证(附件4)原件;

  (四)涉及变更项目的相关材料。

  以上纸质材料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第八条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并给予备案,发放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凭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并给予备案。

  备案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备案号编码规则

  备案号格式为:WSJB(“网络食品交易备案”简称“网食交备”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编码。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自治区代码、2位盟市代码、2位旗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交易、网络定餐服务两类,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交易,2代表网络定餐服务,3代表同时从事食品销售和网络定餐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凭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网站公示内容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凭证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区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停止提供平台服务,以及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网上食品交易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停止平台服务或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于停止平台服务或者终止网上食品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原备案号作废。

  第十三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负责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4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食药监食流〔2016〕289号)、2017年2月6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内食药监食流〔2017〕21号)、2017年8月21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食药监办食流函〔2017〕69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餐饮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内食药监餐管〔2018〕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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