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扎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1-19 18:48:1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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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8〕4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法提出低风险及部分较低风险食品(以下简称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盟市行政许可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由盟市行政许可部门作出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其中有超出本办法规定的低风险食品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低风险食品实施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方式:

  (一)调味品中的味精、作为原料使用的大桶番茄酱;

  (二)薯类和膨化食品中的薯类食品;

  (三)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

  (四)水果制品中的水果干制品;

  (五)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

  (六)蛋制品。

  第六条 各盟市行政许可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新证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作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三)试制低风险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新证,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后,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由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当场制作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当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2个月内,按照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提交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个月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食品生产审查通则》、相关细则等条件要求的,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制发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无意见。

  第十二条 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陈述和申辩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复核,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被撤销后,盟市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注销其行政许可证件,并反馈给申请人,同时向社会公布。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纸质证书的,收回纸质证书,颁发电子证书的,删除电子证书信息。

  第十四条 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且无法联系的,在盟市级主流报刊和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示期限3个月,经公告后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低风险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盟市行政许可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作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盟市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作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及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并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企业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盟市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企业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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