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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扎旗政办 作者:图牧吉保护区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01日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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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核制度实施细则》等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要求,请有关社会主体一并对上述内容提出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4月1日一4月30日。

  邮箱:bhq6125166@163.com。请注明提出修改意见人、工作单位、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猛,电话:04826580019。

  2023年3月31日

  

  

  

  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保护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兴署发〔2020〕5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保护区马鞍山区域实际,本着“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境内,属于湿地、草原和野生动植物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区域界限以生存活动范围为准。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图牧吉强制戒毒所、巴彦高勒镇建设村与马鞍山区域大鸨栖息地等保护区周边地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单独适用本办法中对于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鸟类的管理规定。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严格保护、依法管理、规范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内蒙古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护区统一管理工作,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业务上受盟林草局指导和监督旗生态环境、林草、水利、农牧业、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订和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开展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监测等工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科普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四)承担保护区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承担保护区生态修复、基础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工作,规范保护区相关建设、参观、旅游等经济活动和项目,组织引导社会参与共建共管。

  (七)经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授权,承担马鞍山区域管理职责。负责查处马鞍山区域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大鸨等珍稀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保护需要,设置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负责在马鞍山区域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内设置警示标志,做好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与其赖以生存环境保护。

   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建设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公安、林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农科、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内的各项工作。

   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保护区管理局、保护区内单位和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责任,严格执行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行为的权利;发现需要救助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草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局,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医救、放生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兴安盟林草局会同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共同编制。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草局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保护区管理局、旗自然资源和林草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旗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旗文化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开展对马鞍山区域大鸨栖息地管理,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马鞍山区域安装视频远程监控设备,延伸保护对象保护覆盖面,实现人工管护与技术管护并行、定点管护和流动管护并行。

  第十七条 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成立马鞍山区域大鸨栖息地管护站,负责栖息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专人入驻管护站,人员工资与经费纳入旗级财政预算;管护站由保护区管理局代管。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旗林草局和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日常安全管理,合理设置旅游标识牌,安全有序开放。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安全执法检查,提高旅游发展质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禁止野外用火;(三)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拦截水源;(六)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规定允许行为除外;(二)排放危害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污染物,使用有毒有害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农药、化肥,毁坏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从事其他危害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各种活动;(三)在马鞍山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栖息地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气枪、地枪、毒药、爆炸物、排统、铁铗、地弓、弹弓、弩、粘网、滚笼、犬捕、鹰抓、诱捕装置、猎套、猎夹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非人工操作制动装置猎描;(四)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火攻、烟熏、水淹、陷阱、网捕、捣毁巢穴、掏昼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不捡拾、不接触死亡野鸟并应当立即向保护区管理局。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可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与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保持距离,不干扰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生活,自觉规范、摄影行为,充分地尊重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生活的自然规律,做到绿色出行、文明观鸟、生态摄影。

  第二十六条 除保护区管理局内履行正常职责之外,其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对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进行投喂。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影响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依法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区内进行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责任,缴纳治理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三十四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五条 在实验区组织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入实验区参观考察、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八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渔获物;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幼鱼超过比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拦截水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在观赏中未保持距离,干扰了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的生活,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非法目的对大鸨等珍稀濒危鸟类进行投喂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相关破坏了保护区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坏一般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保护区和图牧吉戒毒所、马鞍山区域、巴彦高勒镇建设村等保护区周边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属地综合执法局实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保护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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